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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玉培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新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宾**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玉**、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玉**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被告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玉**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玉**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的事实。2012年1月21日,被告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玉**向原告李**借款38000元的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到当天止被告玉**向原告李**共借款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玉**、赵**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玉**、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8000元。2012年3月1日,被告玉**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并于当日为以前所有的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110000元,归还日期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玉**、赵**举家外出,现已下落不明。因被告玉**从2012年6月1日起外出连续旷工190天,已被广西猫**区管理局辞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玉**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玉**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及时返还借款11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玉**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李**与玉**已经明确约定为玉**的个人债务,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而该笔借款应当按照玉**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玉**、赵**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玉**、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玉**、赵**返还原告李**借款11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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