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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404号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依法受理了原告XXX诉被告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筒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XXX因做生意缺乏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5月),以后的利息按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告借款160000元给被告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X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对,利息40000元已包括在160000元借款中,所以利息不予偿还。

被告X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XXX对原告XXX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借款本金是160000元的观点有异议,其认为160000元借款中已包括利息40000元。

本院认为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借款本金是160000元的观点有异议,其认为160000元借款中已包括利息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160000元借款中已包括利息40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已包括利息40000元,那被告不可能在2012年3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又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已包括利息400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借款16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XXX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质证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XXX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两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以被告XXX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2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无钱偿还原告借款,又因其做生意需要大量资金,被告XXX要求原告在原来借款的基数上再追加借款数额。原告考虑到与被告XXX原在同一单位上班,被告又许诺按月利率2.5%向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又借了部分现金给被告XXX,加上被告原来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共借款160000元给被告XXX。被告XXX获取原告的借款后,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了该笔借款在2013年3月15日偿还,同时还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还款期限过后,被告XXX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60000元;利息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2年3月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

本院认为,被告XX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XXX借款1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凭。故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获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关于原告可否要求被告XXX对16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XXX与被告X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X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做生意的,收益也是用于家庭生活,且在被告X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XX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X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诉请可否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XXX在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时,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按照四倍计算,本院可保护的利率最高限额为26.24%(6.56%×4)。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5%,折算成年利率为30%,超过了最**法院规定的可保护限额的3.76%,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X、XXX及时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X、XXX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26.24%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X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XX,开户行:XX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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