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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与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妮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宾*妮、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宾*妮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万,声称用于开当铺入股投资,约定2013年1月1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被告都以无钱归还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因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万用于生意投资,约定2013年1月1日归还。还款期限到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期按约定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判决30日后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袁**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其妻子作为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向原告宾**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偿还原告宾**借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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