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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135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生意投资,并定于同年10月9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3日为640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分段计付)。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截止2013年5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六十三条、笫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35000元,用于生意投资,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如原告不愿意继续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无条件将向原告借的全部借款和应付利息还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且按照被告在借款承诺书中的承诺在借款中途应分期归还应还款项,否则应处本借款协议借款总额壹倍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并按每日0.5‰付给原告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了35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对其利息提出请求,要求按银行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笫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XX偿还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781元,由被告王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1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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