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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谭**、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谭**、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和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吴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谭**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到永福县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未依约还款。由于易**系谭**妻子,谭**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因此,被告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此请求:1、判决被告谭**、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3%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判决二被告从2015年7月15日起每月支付欠款1%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借款日止;3、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谭**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3%。

3、转账凭证、明细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谭**的银行账户。

4、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5、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资料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易**天雕妻子。2015年6月15日,被告谭**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3%,原告于当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谭**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谭**未依约还款,从而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向原告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请求被告按月3%的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但原告提出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系谭**之妻,其依法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谭**、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谭**、易**共同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3%计算,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谭**、易**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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