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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邓**以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8000元,借款时承诺该款不得挪作他用。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给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原告于是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书面保证在2012年11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后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

2、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承诺2012年11月底之前还清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对借款合同成立以及债权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黄*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责任完成。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邓**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邓**以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黄**万捌仟元(58000.00),在一年内分期还清。借款人:邓**(捺*),2012.3.29。”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口头承诺该款不得挪作他用。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书面保证在2012年11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索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6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和还款期限都作了明确约定。后被告又书面保证2012年11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应视为被告对借条中还款期限的变更。根据该承诺,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清偿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该笔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则于2012年12月1日起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吉宏偿还原告黄*借款58000元;

二、被告邓**向原告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44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41元,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1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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