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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蒋**以签订《田阳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的方式,以广西田阳县部分市政工程施工承包权为诱饵,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原告以银行汇款或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5万元“押金”(实际上是借款)。其实,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押金”即借款,全部用在了以广西建**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的来宾市市政道路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办公楼的建设工程项目上。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22日前,将“押金”即借款255万元全部归还给原告,逾期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同时还承诺若原告为追讨借款发生纠纷时,愿意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还款期过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损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55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差旅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1、《田阳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用以被告蒋**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刘**通过银行汇款或者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蒋**交付“押金”即借款2550000元的事实。证据2、《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以下事实:①、2012年7月23日以后被告蒋**以与原告合作承包工程为由,收取原告押金2550000元。②、所谓的“田阳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是承诺人即本案被告编造的工程项目,被告的目的是,因为其在来宾市以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市政道路工程项目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刘**借款。③、承诺人确认,向原告所借的2550000元钱,全部用于了承诺人以广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来宾市市政道路工程上。④、承诺人郑重承诺,在签订《还款承诺书》后十日内,将2550000元全部归还给原告刘**。逾期不还,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证据3、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差旅费等各种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支出了16939.26元费用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23日,被告蒋**与原告刘**等人自愿签订了《田阳市政道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被告蒋**以此为由取得了原告的信任,原告以银行汇款或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50000元押金。由于田阳县市政道路工程项目未中标,合作协议终止。合作协议终止后,被告从原告处获取的押金不仅未如数退还给原告,反而全部用在了其以广西建**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建设的来宾市市政道路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办公楼的建设工程项目上。合作协议终止后,由于被告蒋**未及时退还原告刘**向其支付的押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无力及时退还,被告要求原告将2550000元押金全部借给其使用。2013年4月12日,被告蒋**亲笔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4月22日前,将借款2550000元全部归还给原告,逾期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同时还承诺若原告为追讨借款发生纠纷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承诺愿意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还款期过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用去差旅费16939.26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差旅费2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同年底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为凭,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获取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照《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不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款差旅费20000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虽然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了,若逾期还款,原告因追讨借款所支出的差旅费被告自愿承担。而原告在向被告追讨借款的过程中仅支出差旅费有票据证实的是16939.26元,而不是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20000元,本院仅支持其在追过借款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差旅费16939.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3.4%(5.85%×4)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二、被告蒋**支付原告刘**追讨借款差旅费16939.26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9360元,收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6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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