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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助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张**、王**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两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2、离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借款发生于离婚之前的事实;

3、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离婚之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2日,被告张**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并立写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28日,被告张**与被告王**登记离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王**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据证实,足以认定。该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被告经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张**于2011年10月12日借款,于2012年5月28日与被告王**登记离婚,该笔借款应为其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所借的300000元债务,应为被告张**、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王**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王**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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