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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因缺乏资金,以自有的重型罐式货车使用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称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2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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