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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合浦**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合浦县公馆供销合作社(下简称公馆供销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公馆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杨**及被告公馆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1日,其与被告公馆供销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馆供销社向其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8%,借款由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1)第2305号;房产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到合浦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其依约借给被告300000元。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其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其中从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从2012年4月22日计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8%计,以后另计),并判决其对被告用作借款抵押的位于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1)第2305号;房产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馆供销社辩称:其用其所用的位于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1)第2305号;房产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逾期还款利率应按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其同偿还款,但目前没有经济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馆供销社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馆供销社因职工宿舍改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8%,借款由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1)第2305号;房产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作借款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到合浦县房产局办理了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2368号抵押登记,并由被告公馆供销社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N0:004554号《公馆供销社收款收据》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00000元。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除逾期还款利率约定不合法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未依约清偿债务已构成对原告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1)第2305号;房产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作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判决其对被告用作抵押借款的位于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1)第2305号;房产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浦县公馆供销合作社应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0元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

二、原告许**对被告合浦县公馆供销合作社用作抵押借款的位于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合国用(2011)第2305号;房产证:合房权证合浦字第××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016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80元由被告合浦县公馆供销合作社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合浦县公馆供销合作社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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