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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和人民陪审员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及其证人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被告由于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用妻子谢**的银行卡在蒙**业银行汇款12万元给被告,剩余部分由朋友陈*代付(或代转款)给被告。由于先前被告立的借条不够完整,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重新写借条给原告。原、被告商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及其妻子谢**的基本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

3、中**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实原告通过妻子谢**的账户转账12万元给被告;

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谢**夫妻关系;

5、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被告做担保的房屋;

6、陈*书写的证词,证明通过证人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7、证人陈*证言,证实2014年间通过银行转了6万元给被告,由于时间长,具体时间和转款数额记不清楚了。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谭**经陈*及谢**的手转来借款共27万元,不是36万元;当时写借条为借款30万元,其中包含有3万元利息;因后来未能结清利息,又改写借条为借款36万元。2014年9月8日,被告曾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原约定月息5%过高,现被告愿按月息3%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实际借款是27万元,不是36万元,36万元已含有9万元利息。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客观事实综合认证。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与陈*为朋友关系,陈*与被告李**亦为朋友关系,被告李**通过陈*介绍认识原告谭**。2014年6月21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妻子谢**的农行储蓄卡转款12万元,其余款项由陈*代付,被告共收到现金27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书写借到谭**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借条中已包含有3万元利息。2014年9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重新立借条,借条写明借到原告谭**人民币叁拾陆万元并约定借期两个月按月付息。借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及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借款为27万元及已付利息5000元,并同意被告按月息3%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经查原、被告双方核实包含有9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实为2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按实际借款27万元偿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在应支付利息中扣除。尚未清偿逾期利息部分,虽然被告同意按月息3%计息,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愿意按月息3%计息支付逾期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按月息2%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谭**借款27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月息2%计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已支付利息5000元,应予扣除)。

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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