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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罗**与被告罗**、卢**及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罗*春诉被告罗*强、卢**及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于2014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罗*春,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祥存,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负责人莫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强、卢**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罗*春诉称:被告罗*强、卢**原是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两原告于1996年10月通过两被告偿还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6000元,两被告收取其6000元后,于1996年10月28日立据给两原告,并承诺其欠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的借款由两被告负责还清本息。2013年10月,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两原告催收贷款,其才知道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强、卢**替两原告履行偿还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义务。

原告伍*、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凭条,证实被告罗**借到两原告的本金6000元(每人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不用偿还两原告,两原告所欠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6000元由罗**偿还本金及利息;3、贷款催收通知单,证实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于2013年10月10日通知两原告还款,其才知道被告罗**没有依约向第三人还款的事实;4、1996年10月27日被告罗**出具的信用合作社贷方传票,证实两原告将借款本金及利息8755元还给信用社的事实;5、信用社收取利息专用凭证、收回贷款凭证,证实两原告还款给信用社,并证实本金及利息的事实;6、(2013)合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3年11日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述称:原告伍*、罗**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罗**、卢**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罗**、卢**不能代表信用社,原、被告之间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两原告欠其借款6000元是事实,要求两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及利息。

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是被告罗**与两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不是其单位收取现金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信用社收取利息专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只有其中原告伍*、罗**的收利息专用凭证与本案有关,其他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其主张,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告伍*、罗**等人于1995年3月4日向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建造“合浦3774号船”。1996年10月28日,被告罗**向原告伍*、罗**借款6000元,并立下凭条一份,被告罗**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罗**在证明人处签字,凭条载明“兹借到新阳村合浦3774号灯光船现金陆**(原伍*、罗**欠信用社两笔借款),从96年10月29日由罗**负责还清本息。借款人:罗**,证明人:卢**,96.10.28”。2013年10月10日,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原告伍*、罗**催收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罗**、卢**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伍*、罗**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凭条予以证实,被告罗**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伍*、罗**与被告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主张所欠第三人的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应按原、被告的双方的约定“(原伍*、罗**欠信用社两笔借款),从96年10月29日由罗**负责还清本息”由两被告共同向第三人履行,因该主张涉及到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庭审中第三人亦不同意原、被告之间债务转让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罗**应偿还两原告的借款6000元及逾期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约定“从96年10月29日由罗**负责还清本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认逾期利息应从1996年10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000元计算。被告卢**作为证明人在凭条上签字,只证实借款的过程及事实,对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党江信用社要求原告伍*、罗**偿还其借款6000元及利息,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偿还给原告伍*、罗*春的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1996年10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6000元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负担。受理费原告伍*、罗**已预交,由被告罗**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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