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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覃*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被告覃**以手头周转不灵,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5月15日两次向原告龙**借款各10000元,共20000元。被告覃**分别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并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届满,被告分文不还,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覃**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龙中剑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举证要求,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法庭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结合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龙**与被告覃**是同街(汉豪街)的朋友关系,被告覃**以手头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龙**借款各10000元,共20000元。被告覃**当时分别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覃**向原告龙**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在借条中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还清款,至今分文未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因此,原告龙**要求被告覃**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龙中剑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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