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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陆*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在南宁读大学时相识。2013年7月31日,被告以经营的农机公司需年审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4日,被告又因需归还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又以需赎回其小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8000元。被告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口头约定半年内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亲手书写的借条为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80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48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覃*的身份情况;

3、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陆*中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中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31日,被告经营的农机公司需年审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覃薇人民币贰万元整。之后,被告因需归还拖欠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补写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借到覃薇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8000元用于回赎其向他人抵押的小车。借条写明借到覃薇人民币肆万捌仟元,计划在2014年10月底之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2015年8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起,80000元从2013年9月15日起,48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陆*中欠原告覃*借款148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31日、7月14日的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于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48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覃*(其中借款48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100000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陆*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如期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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