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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家富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满*香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3月6日追加陈*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平章,被告李**、陈*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1993年2月21日,李**以家庭生活和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其于当日将现金150000元交给了李**,李**同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其与李**就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由于其不提出,被告一直没有主动还款。2014年春节前,其向李**提出还款时,李**拒不归还。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产和家庭生活,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该款利息9828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李**于1993年2月21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向其借款15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为每月6分;

证据三:被告李**、陈*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及基本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陈**称:原告刘**系原合**保公司(以下简称:劳**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系原北海**贸公司(以下简称:工**司)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2月21日,刘**、李**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两公司各出资150000元合股做生意,利润对半分成,合作期限为一年,期满时工**司归还本息给劳**司。联营协议签订当日,李**代表工**司向劳**司出具了收到上述150000元的《收条》,同时在刘**的要求下,以个人名义另向刘**个人出具了本案借条。李**实际上只代表工**司收到了劳**司的150000元联营款,并未收到原告个人的借款。劳**司和工**司分别于1995年8月21日和1996年3月7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工**司与劳**司的上述联营协议引发的纠纷已经北海**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作出(1997)北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两公司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借贷,为无效合同,最终已判决由主管工**司的北海市海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清偿主管劳**司的合浦县劳动局150000元。由于原告于本案中请求的150000元借款与上述联营款是同一笔款项,该款项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结案,原告现再以个人名义起诉,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原告所依据的借条自立据至今已逾21年,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李**、陈*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二:合浦县劳动局与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还款计划》、《协议书》、《收条》、本院(1996)合经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人民法院(1997)北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人民法院(1997)北经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工**司与劳**司的联营协议已经北海**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作出(1997)北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属无效合同。北海**民法院最终已判决由主管工**司的北海市**展总公司对原工**司欠原劳**司的借款150000元向主管劳**司的合浦县劳动局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三:被告陈*在自己家中使用自己手机进行录制的两段录音音频,证明2014年1月23日,刘**前往两被告家中追索欠款时,承认本案中诉求的150000元借款与原工**司欠原劳保公司的联营款是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陈*申请证人钟**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对陈*进行调查。钟**证明:其是被告李**的姐夫。1994年3月20日晚上8时左右,合浦县公安局的陈**、陈*等干警在合浦**大酒店将其与李**抓捕,并扣押了李**拥有的价值几十万的4座宽1米多、高2两米多的玉钟。事后合浦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告知其,称合浦县公安局之所以对其与李**采取上述措施是因为刘**向合浦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与李**诈骗了刘**。2014年1月23日,刘**到两被告家中追索欠款时其在现场。当时在场的人除了原告和两被告外,还有两被告的儿子及两被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谢**。陈*证明:其现在是合浦县林业局的干部,原是合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侦察员。刘**是原合**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绰号叫“钢筋五”。1994年的某一天,刘**到刑侦大队报案称“钢筋五诈骗了我150000元,他现在美人鱼大酒店”。随后时任合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副大队长陈**带领其与其他干警前往合浦县美人鱼大洒店大堂旁的休息区将李**和钟**进行了抓捕,还扣押了4个价值约十几到几十万元的玉钟。李**和钟**两人因为该案被收容审查关进了合浦县看守所。其后来因不再参与该案件的工作,不知李**、钟**两人及扣押的4个玉钟如何处理。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所载的150000元借款与原工**司欠原劳保公司的联营款是同一笔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表面真实性及音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属于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偷录的,并且其当时受到了被告的威胁,来源不合法,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也极少,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人钟**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不清楚本案借款的事实,其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可作为证据使用;对陈*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陈*的陈述无确实性,并与本案无关联,不可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对证人钟**的证言及本院对陈*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表面真实性及音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录音为被告陈*在自己家中使用自己手机进行录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亦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证人钟**的证言及本院对陈*的调查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与工贸公司欠劳保公司的联营款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两被告应否归还。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与被告陈**夫妻关系。原告刘**系原劳**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系原工**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分别于1995年8月21日和1996年3月7日被告工商部门注销,两公司的主管部门分别是合浦县劳动局和北海市**展公司。1993年2月21日,原告刘**、被告李**代表各自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书》,约定两公司各出资150000元合股做生意,利润对半分成,合作期限为一年,期满时工**司归还本息给劳**司。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李**代表工**司向劳**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合**保公司壹拾伍万元整。《收条》加盖“北海市海城区工**司”印章,经手人后面签有“李**”姓名。同日,被告李**另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陆分。(每月/元)、此据、借款人: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一日”。1996年,合浦县劳动局以工**司与劳**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借贷协议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北海市**展公司偿还工**司欠劳**司的150000元借款本息。案件最终经北海**民法院于1997年6月26日作出的(1997)北经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工**司与原劳**司之间的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借贷协议,属无效合同,并判决由主管工**司的北海市**展总公司对原工**司欠原劳**司的借款150000元向主管劳**司的合浦县劳动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在该案中作为合浦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一、二审的诉讼。2014年1月23日,刘**前往两被告家中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案《借条》所载借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用自己手机对当时的争执录制了两段音频,在其中一段音频第13分50秒至16分44秒时段中,原告陈述表明:其当时是劳**司的负责人,劳**司是其承包出来经营的,其在公家处拿150000元借给被告李**使用,这形成了劳**司与工**司之间的联营和其与李**之间的借贷双重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存在两个150000元借贷的关系,现其也没有问李**要300000元本金,解决一个150000元本金的问题就什么都了结。2014年2月11日、13日原告又再次通过电话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于被告李**、陈*名下位于廉州镇(环城镇政府集资房3号)的房产中价值相当于1132800元的部分,同时查封原告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登记于刘**、刘**名下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城基西路51号房产和登记于**、陈*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疏港大道福利花园2号楼6-701的房产。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刘**可随时请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23日,刘**前往两被告家中主张归还本案《借条》所载借款,两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日未逾两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借款与原工**司欠原劳保公司的联营款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两被告应否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前往两被告家中追索欠款时,明确表示其并没有问李**要300000元本金,解决一个150000元本金的问题就什么都了结。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结合借款时劳保公司是原告承包出来经营的,被告李**系工**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及原、被告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的内容等,可以认定在1993年2月21日原工**司及被告李**与原劳保公司及原告刘**之间只发生一个150000元的借款。原工**司欠原劳保公司联营款150000元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和处理,并且原告刘**当时作为合浦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且不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刘**与被告李**个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97.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497.6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95.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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