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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其借款46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逾期不还的则按借期天数每天100元支付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46000元的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2012年5月9日,被告朱**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陈**借款46000元,并向原告立写《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朱**现欠陈**人民币46000元,至2013年5月中旬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元计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进行了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46000元,有被告立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与原告陈**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朱**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2年5月9日立写的《欠条》约定“按每天100元利息计算”,实质为借款逾期后的约定利息,但约定每日按100元计付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应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62元,公告费700元,共2862元,由被告朱**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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