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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朱*、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3日,两被告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置房屋,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的身份;

3、《借条》、《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朱*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载明其与陈*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陈*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朱*无异议的,以及被告朱*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立写《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陈**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立据后,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借到原告15万元,有两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陈**偿还原告陈**借款150000元。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朱*、陈*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陈*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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