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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颜*、韩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颜*、韩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陈*申请,追加韩**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韩**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颜*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后其以各种渠道多次向被告颜*、韩*催款,但都索要未果,被告韩*是被告颜*的丈夫,本案的债务是被告颜*和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韩*共同偿还原告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颜*的身份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被告颜*和韩*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陈*对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颜*、韩**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5月12日,被告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陈*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为证,期限三个月。借款人:颜*。2013年5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颜*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韩*于199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颜*、韩*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但公告期满后,被告颜*、韩*仍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颜*向原告陈*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颜*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颜*、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欠原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颜*、韩*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颜*、韩*共同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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