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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李**、赖祖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李**、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满斌香和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清诉称:其与被告李**是朋友关系,被告赖**、李**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其立据借款30000元。被告李**借款后,虽经其多次催还,但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不还。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家庭生产、生活,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赖**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338号案件卷宗中调取了合**政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据证明:被告李**、赖祖纯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赖**、李**于200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急需资金周转彭**现金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借到其3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李**所立的借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有义务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赖**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李**明确约定为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赖**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借条虽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赖祖纯应共同偿还原告彭**借款3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250元,由被李**、赖**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赖**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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