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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曾芝均、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永信诉被告曾芝均、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永信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芝均、陈**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两被告于1999年内向原告借款装修房屋,至2007年结算应付利息15880元。两被告称暂时未能交付该利息款,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易**现金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正。逐步归还”。经原告逐年多次追索,两被告以“家庭困难”为由,未能归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1588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曾芝均、陈**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两被告已经还清欠款给原告,只是没有拿回欠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证明两被告欠其15880元的事实,双方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EMS特快专递邮件,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曾向两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芝均、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二系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不同意质证。

被告曾芝均、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证据1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内提供,两被告亦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作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两被告因装修房子向原告易永信借款,2007年7月9日,被告曾芝均、陈**向原告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易永信现金壹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正。逐步归还。欠款人:曾芝均、陈**。2007年7月9日。”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曾芝均、陈**欠到原告易永信款项1588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辩称已还清该欠款,但又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欠原告15880元依法应予以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芝均、陈**共同偿还原告易永信欠款人民币15880元。

本案受理费1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曾芝均、陈**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芝均、陈**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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