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满*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张**是其表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23日,被告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其于当日在中国农**乐镇支行自己的账户中取出76000元当场交给被告张**,被告张**向其出据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兹借到王贤业人民币柒万陆仟*正《¥:76000元》”。其与被告张**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其追索,两被告拒不还款。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76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兹借到王贤业人民币柒万陆仟*正《¥:76000元》”。原告与被告张**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追索,两被告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关于原告王**曾用名为王**的《证明》、《借条》、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出具两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张**借到其76000元,并提供了张**所立的借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张**明确约定为张**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过高,该借款利息应以7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王*应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76000元并支付以7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张**、王*负担。受理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