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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花**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与被告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满*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花**诉称:其与被告陈**是工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以购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30000元,其于2012年10月28日将30000元现金带到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定海北路二巷8号的两被告家中交给被告陈**,被告陈**向其出据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陈**今借花**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从2012年10月28日到2013年10月28日还清,特此立据”。其与被告陈**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其追索,两被告拒不还款。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张**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8日,被告陈**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今借花丽兰现金(叁万元整)人民币30000元,从2012年10月28日到2013年10月28日还清,特此立据”。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索,两被告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今借到其30000元,并提供了陈**所立的借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未按《借条》载明的期限还款,原告请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花丽兰明确约定为陈**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上述借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张**应共同偿还原告花丽兰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6元,由被陈**、张**负担。受理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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