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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莫*、罗**、莫**、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莫*、罗**、莫**、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已离开原住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已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根据原告刘**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莫**、余**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6巷5号房地产。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被告莫**、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莫*是好友关系,被告莫*、罗**是夫妻关系,被告莫**、余**与被告莫*是父子、母子关系。被告莫*、罗**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份立据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0元,被告莫**、余**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6巷5号作抵押担保,约定该款定于2013年4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将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6巷5号归其所有以抵偿债务。此后,被告莫*又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立据借款2000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2013年2月17日立据借款110000元;2013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后经其催告仍拒而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罗**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1566元,被告莫**、余**对上述借款中的60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莫**、余**辩称:被告莫*是其儿子。2013年1月份,原告携带30万元现金到其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6巷5号家里,叫其儿子莫*在一张写有6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叫其二人在借条上写明以其所有的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6巷5号楼房一幢作还款担保,但另30万元其儿子是否向原告借款其不得而知,原告当时说另30万元从银行账户转给莫*,要求原告出示银行转账凭据,否则其只承认用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6巷5号楼房一幢担保还款30万元。其对被告莫*的其他借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莫*、罗**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莫*、罗**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份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条》载明:“现借到刘**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以生意周转之用,以延安南路6巷5号三层楼作为抵押,定于2013年4月22日归还,逾期不还此屋归刘**所有。特立此据!借款人:莫*、罗**,担保人:莫**、余**,没有落款时间”。此后,被告莫*又于2013年1月3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以生意周转之用,于2013年3月30日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莫*,落款时间:2013年1月31日”;曾于2012年2月1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人民币现金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以作经商之用。特立此据。借款人:莫*,落款时间:2012年2月17日”;2013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另查明:被告莫*、罗**是夫妻关系,被告莫**、余**与被告莫*是父子、母子关系。被告莫*所借款1230000元系用于被告家庭生意经营。在诉讼中,被告莫**、余**经原告刘**的同意,已经于2014年3月10日自行变卖由本院查封的权属于被告莫**、余**所有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延安路6巷5号房地产,并将变卖款33万元直接偿还给原告刘**以抵偿其相应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居民身份证》、被告莫*、罗**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中**银行合浦文蔚坊支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和被告莫**、余**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起诉请求被告莫*、罗**归还借其的人民币123万元及逾期利息,有被告莫*、罗**所立的60万元借条;被告莫*所立的2万元借条、11万元借条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0万元转账回单为凭,上述借款皆用于被告莫*、罗**家庭经营。2万元借条、11万元借条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0万元借款是被告莫*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罗**没有到庭抗辩该债务为被告莫*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莫*、罗**共同偿还。对于其中的60万元借款,被告莫**、余**在庭审中承认是在其家中没有任何胁迫之下,在债权人、债务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同意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莫*、罗**担保还款,因此,其抗辩在现场只看到原告带30万元现金,只同意为莫*、罗**的30万元担保还款,不同意为其60万元担保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余**在60万元借条上以其房地产为被告莫*、罗**作抵押担保,但其房地产已经抵押给第三人,不能与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导致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被告莫**、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莫**、余**应对被告莫*、罗**6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余**于诉讼中清偿的33万元应从被告莫*、罗**6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u003c;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u003e;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莫*、罗**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6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算,2014年3月11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本金27万元计算;1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31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5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莫**、余**对上述借款中的270000元本金以及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6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23日开始计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本金60万元计算,2014年3月11日至清偿之日利息按本金27万元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606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四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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