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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王**于2013年3月5日向其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此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及至2013年8月18日止的利息6588.5元(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王**不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只借到原告30000元,借条是在其吸毒后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签借条时其根本不知道借条中写的是60000元,现其只同意归还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黄*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已收到借款,不另出收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此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只偿还过原告利息18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主张被告王**向其借款6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向其所立的借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实际上只借到原告30000元,借条是在其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从2013年3月5日起计,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的1800元应从被告应归还的款项中扣减。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偿还原告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00元)。

本案受理费14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王**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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