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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范*因生意资金困难而向其借款5000元,2013年2月9日又向其借款3000元,均亲笔书写“借条”。经其多次催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为此,其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款项止)。

原告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范*借到原告彭**人民币8000元;

证据三、《证明》,证明被告范*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范**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范*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彭**借款5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立写《借条》一份,2013年2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共借到原告8000元,《借条》主要载明:兹借到彭**人民币5000元、3000元共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范*共两次借到原告彭**8000元,有被告范*立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出借人的义务,而被告经原告催还后仍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范*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范*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计付利息,因此,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13年12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之日。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计付利息,以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应偿还欠原告彭**的借款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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