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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徐在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在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3年7月2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在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徐**因经营土方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徐**承诺在他本人所承包的总工程量100万立方中按每立方提取0.2元作为利息给其。借款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徐**一直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200000元。

原告陈**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借据》及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还款付息计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在桂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徐在桂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徐在桂在2012年7月16日工程开工后,当月用工程预收款还陈**借款伍万元;徐在桂在承包的总工程量100万立方中按每立方提取0.2元给付利息,按每7天结算的工程量计付,合同完工时付清全部利息。”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汇5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在原告的50000元借款到其账户后即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作防城港土方工程前期费用。借款人:徐在桂,2012年7月12日”。由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以《协议书》约定了被告应在2012年7月16日起按被告承包的100万立方总工程量中按每立方提取0.2元给付其利息而请求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桂应偿还原告陈**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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