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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立据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星期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经多次电话催还,被告不接电话,无法与被告沟通协商。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13年7月3日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幸叁万元正(30000),一星期后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陈**所有的桂ECL988号小轿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到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偿还原告黄*借款30000元。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申请费320元,共595元,由被告陈**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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