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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海诉被告赖**、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诉被告赖**、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赖**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期间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经其多次追讨,2013年3月4日被告赖**重新立下欠条,载明欠到其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还清,其妻吴**作为担保人。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元(按年利率6%暂从2013年6月21日计至2013年8月22日,以后另计),合计505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赖**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诉讼中陈述辩称:欠款5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带人威胁其所立的,其在2012年春节前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借款30000元同意归还,利息可以从2012年开始按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赖**于2013年3月4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20日归还,其妻子吴**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赖朝*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是30000元,由于原告带人威胁其,所以才写下欠条欠到原告50000元。被告赖朝*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赖朝伟对证据2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3年3月4日,被告赖**、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到2013年6月20日还齐,如到期不还,愿拿上洋开发街房屋作担保(该5万元到位所有2010年前借条做废),特立此据。经借人赖**,担保人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方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赖**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只欠到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对于保证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对被告赖**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赖**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朝*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赖朝*追偿。

本案受理费10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赖**、吴**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吴**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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