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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池延义、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池延义、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后于2013年9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延义、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池延*、宋*是夫妻关系。被告池延*自2011年11月起多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合计400000元,同年6日1日,被告池延*立据同意于2013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给其。其与被告池延*口头约定其中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池延*拒不归还借款。被告宋*是被告池延*的妻子。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二份和《同意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池延义向其借款400000元,并证明被告池延义同意到期如无清偿能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北海市上海路9号海力宿舍6栋202号职工集资房抵偿债务及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合**民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被告池延*、宋*不提出答辨,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5日,被告池延*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半300000.00元),限于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归还”。同年6月16日,被告池延*另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半100000.00元),限于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归还”。被告池延*还另立一份《同意书》给原告,《同意书》载明:“本人池延*自2011年11月至今在广西北海市合浦县陆续向陈**借款多笔,目前尚有借款合计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没有归还,因池延*经营周转困难,经双方协商,在合浦县签订本同意书,池延*承诺如下:1、池延*于2013年6月28日前将借款肆拾万元整归还陈**;2、如果池延*在2013年6月28日前不能将借款归还陈**,同意将产权属于池延*的位于广西北海市上海路9号海力宿舍6栋202号职工集资房转让给陈**,池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得有异议;3、如执行本同意书发生纠纷,诉之法院,由本同意书签订地和借款地合浦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池延*未按本同意书载明的期限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池延*、宋*是夫妻关系,被告池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池延*与被告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被告池延*向其借款40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及《同意书》予以佐证,而被告池延*、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答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延*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池延*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池延*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池延*与被告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笫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诉讼中,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原告与被告池延*明确约定为池延*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笫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该二被告共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池延*口头约定其中3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5日起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池延*、宋*共应同偿还原告陈**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池延*、宋*负担。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池延*、宋*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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