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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陈**、陈*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陈**、陈*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陈*任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春诉称:被告陈**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经商,以上借款由陈**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每年多次追索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陈**对该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12月11日《借据》,证实2009年12月1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陈**为担保人。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陈*任辩称:该借款属实,其是担保人也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陈*任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经商。原告借款后,被告陈**出具《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该借款由陈**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任在《借据》上签字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庭审中被告陈*任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应当归还原告周**借款400000元,陈*任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26lt;中华**国民法通则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当偿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陈*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陈**、陈**承担。该受理费原告周**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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