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尹**、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尹**、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魏**担任记录。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娟诉称,被告尹**、尹**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承诺以后原告什么时候需要钱就随时归还。2014年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吴**的身份情况;

2、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尹**、尹**的身份情况;

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尹**、尹**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尹**、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尹**、尹**欠原告吴**借款5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尹**、尹**所立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依法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尹**应归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尹**、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