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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徐**、曾**、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徐**、曾**、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三被告已离开原住址,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已公告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韦**、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曾**、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其与被告徐**是朋友关系,被告徐**以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其通过转账以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徐**出借人民币1750000元。2011年2月19日,被告徐**针对部分未偿还的借款,向其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根据该计划书所载明,被告徐**因一时无法偿清借款,计划于2011年2月19日偿还50000元,从2011年3月19日起,每个月偿还100000元,以此类推,直至该计划书载明的借款偿清时止,同时还将位于合浦县闸口镇西直大道一幢五层楼房抵押给其,并承诺如连续二个月未按计划书还款,其有权处置该楼房以抵偿债务。出具计划书的当天,被告徐**向其支付50000元,此后未按计划书约定的时间还款。另外,被告徐**于2009年9月7日立据向其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经其多次催讨,但被告徐**拒而不还。被告曾**作为被告徐**的妻子,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苏**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应作为广义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曾**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46788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从2012年6月20日计至2013年10月23日,以后另计),被告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曾**、苏**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以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以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给被告徐**。2011年2月19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书载明“本人徐**今借到潘**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00元),因一时半会没法还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2011年2月19日还现金五万元正(50000.00元)及用本人位于闸口西直大道一幢五层楼房作抵押给潘**。还清款后潘**把土地使用证退还给徐**。如连续二个月都不按计划还款,潘**有权处理此楼房。二、以后从2011年3月19日起每个月还潘**人民币壹拾万元(以此类推,直至还清为止)。欠款人:徐**。(下方空白处有一个签名)苏**。2011年2月19日”。出具计划书的当天,被告徐**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另外,被告徐**于2009年9月7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条》载明“今借到潘**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徐**。2009年9月7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徐**拒而不还。

另查明,合浦县闸口镇新街29号户籍登记户主为被告曾国连,被告苏*钦户籍住址登记为合浦县闸口镇大路山村委会大路山村10-1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居民身份证》、《还款计划书》、《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起诉请求被告徐**归还借其的人民币175万元及逾期利息,有被告徐**所立的《还款计划书》、《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被告徐**应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曾国连与被告徐**是夫妻关系,被告曾国连应对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共同偿还,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徐**与被告曾国连属于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被告苏**在《还款计划书》欠款人徐**下方空白处签名,既没有表明其作为保证人签名,也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原告主张被告苏**在《还款计划书》欠款人徐**下方空白处签名,并由原告潘**的丈夫崔**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是口头约定被告苏**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苏**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u003c;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u003e;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3日开始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潘**对被告曾国*、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871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徐**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71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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