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以家庭急用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于2012年7月23日立《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

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偿还原告徐*借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750元,由被告刘**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偿付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