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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李**、赖**、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赖**、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赖**、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李**、吴**是朋友关系,被告赖**、李**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其当日在自己家中将5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李**,被告李**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我本人李**借到刘**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被告吴**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写“担保人:吴**”。后经其追索,李**拒不还款。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赖**婚续期间,并用于两被告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属被告李**、赖**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赖**共同偿还。被告吴**作为担任人,并与原告约定在被告李**不能偿还债务的时候由其进行偿还,应对被告李**、赖**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赖**共同返还其借款50000元,被告吴**对被告李**、赖**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赖**、吴**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李**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我本人李**借到刘**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被告吴**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写“担保人:吴**”。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赖**名下车牌号为桂E06618东风牌自卸货车的价值相当于50000元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赖**和李**的《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李**借到其50000元,被告吴**作为担保人向其保证被告李**不能偿还债务的时候由吴**进行偿还,并提供了被告李**所立、被告吴**签写保证人的借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有义务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现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赖**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李**明确约定为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赖**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被告吴**约定担保的内容为“担保人吴**在李**不能偿还的时候由吴**偿还”,根据《中华**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对被告李**、赖**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作为一般保证人,被告吴**应在对被告李**、赖**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担保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赖祖纯应共同返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赖**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偿还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由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申请费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270元,由被李**、赖**负担。受理费、申请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赖**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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