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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因购买商品房急需资金,于2012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约定其可随时收回借款及利息。其自2013年8月份起曾多次催促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久拖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5900元(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单位工资证明,证明被告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不提出答辩。

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振球人民币贰万×仟×佰元整(¥20000.00元整),以作购买商品房的投资,投资的收益主要供家庭成员使用。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为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利随本清。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及利息;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经催告逾期不如数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陈**.2012年12月24日。”由于被告未按借据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被告所立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偿付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以后另计),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自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陈**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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