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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逢德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逢德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被告陈**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3月23日立据向其借款5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其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偿还其借款5000元。

原告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陈**于2010年3月23日向其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苏**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陈**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苏**借款5000元,借条载明“本人陈**借苏**伍仟元正。陈**。2010.3.23”。经原告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苏**借款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苏**借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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