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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著诉称,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被告陈**多次向其借款用于做水利工程建设等,借款本金总额人民币23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双方补立借条,并注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月利息3%。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身份证、借条为证。

被告陈**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表示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钱还,希望原告同意待其拿到工程款后再偿还。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承认原告王**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王**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从2012年12月7日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因该利率在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内,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不违反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以人民币2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8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4425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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