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唐*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唐*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满斌香,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2日立据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7月10日前还清。2010年7月9日,被告另立据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8月9日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拒而不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伍万元整,定于2010年7月10号前还清”。2010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叁万元整,定于2010年8月9日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居民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主张被告唐*记借其8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唐*记所立的两张《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未提出答辩,也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由于《借条》未载明借款利率,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u003c;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u003e;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记应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