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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沿海与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栾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沿海与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栾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房地产资金不足而于2012年12月15日要求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栾**出具《借条》给其后,其于次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栾**的帐户。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经其多次追索,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栾**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合浦**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的《电脑资询单》,以证明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借条》和《中**银行转帐凭单》各一张,以证明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栾**向其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辨称: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自2012年至2013年1月6日每月均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共已支付了120000元利息给原告。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违反法律规定,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则其公司已不欠原告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栾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综合本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栾**是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15日,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彭沿海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定于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5%),到月付息。到期还清借款”。借款人落款处由栾**签名及加盖北海青**有限公司的印章。次日,彭沿海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栾**的帐户。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承认《借条》载明的“月利息5%”属笔误,应是月利率5%。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原告只承认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其利息10000元,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12000元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栾**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栾**还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但原告请求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20000元,但原告只承认被告仅支付其利息10000元,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另支付给原告110000元,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偿还原告的10000元利息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海青**有限公司、栾世海应共同偿还原告彭沿海借款200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扣减10000元)。

本案受理费4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北**发有限公司、栾**负担。原告彭沿海已预交2375元诉讼费,由被告北**发有限公司、栾**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彭沿海。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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