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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与被告欧**、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欧**、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秀诉称:被告欧**、余**系夫妻关系,其与两被告系街邻且是好朋友。2012年4月1日,两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据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向两被告追索,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拖延不还,两被告现已不知所踪。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欧**、余**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合浦**理局调取到两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欧**、余**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欧**、余**夫妇向原告钟喜秀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喜秀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之用”。由于两被告未归还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6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告欧**名下的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金海路11号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合国用(2000)字第941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02837号、合房廉州共字第00001478号]中价值相当于200000元的部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供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请求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欧**、余**应共同偿还原告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欧**、余**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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