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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X诉被告曾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曾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X诉称:被告曾XX于2012年4月10日向其立《借据》,约定向其借款80000元,按月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其多次向两被告催促还款,两被告均不予归还借款。两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时属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证明被告曾XX于2012年4月10日立借据向其借款8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并约定期限一年归还。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XX镇民政办被告曾XX与刘XX的结婚登记证明。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曾XX、刘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曾XX、刘XX属夫妻关系,被告曾XX于2012年4月10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据内容:“今借到曾X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按月息三分计期限一年归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曾XX,2012年4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X不主张两被告归还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曾XX、刘XX不到庭,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XX向原告曾X借款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XX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XX、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曾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其借款8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X不主张两被告归还利息,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XX、刘XX共同偿还原告曾X借款人民币80000元。

本案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曾XX、刘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XX、刘XX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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