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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56号原告劳*╳与被告易╳╳、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xx与被告易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xx诉称:被告易xx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10年3月16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14日和2011年1月1日七次立据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55000元用于经营活动。被告易xx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还,但易xx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被告杨xx是易xx的妻子,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还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易xx、杨xx是夫妻关系及俩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易xx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14日和2011年1月1日向原告所立的《借条》,证明被告易xx向原告九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xx书面辨称:其从来没有借到原告劳xx的现金,其欠原告的55000元债务是其因为赌“六合彩”,在原告的诱骗下,在原告处赊数报码,开码后输了才出具借条给原告的,杨xx一直在女儿家,对其赌“六合彩”并不知情。

被告易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xx辩称:被告易xx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易xx所欠原告的55000元债务是易xx在原告的引诱下,参与“六合彩”赌博过程中形成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7次借款共计55000元,但实际七次借款金额只有46000元,明显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另外,其自2007年8月起就与女儿一起在南宁居住至今,对该债务毫不知情,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借款关系被认定成立,借款也是被告易xx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xx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合浦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07年8月至今随女儿于xx市xx小区居住。

证据二:xx市xx区xx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其2009年9月至今随女儿于xx市xx小区居住。

证据三:南宁x**限公司的证明。

证据四:开户许可证。

证据五:组织机构代码证。

证据六:税务登记证。

以上证据三至证据六均证明其是南宁x**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杨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三所反映的债务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起诉状中列举的是七次借款,没有原告证据三中所提到的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9日的借款,七次借款总额应为4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xx主张上述债务为非法债务,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明是两居委会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杨xx的真实居住情况。原告对证据三至证据六均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三至证据六并不能证明被告杨xx的主张,恰恰证明了杨xx的公司运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其借款。对被告杨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杨xx的主张。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易xx先后于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9月9日、2010年10月14日和2011年1月1日共九次出具九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劳xx人民币共计55000元。上述借据落款时间均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未按借据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劳xx主张被告易xx共向其借款55000元,并提供了九份借条予以佐证。两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为赌债,但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是七次借款,没有2009年12月11日、2010年2月9日的借款,但原告起诉金额是5500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两被告的答辩均反映原告与易xx之间的债务总额是55000元,可以证实本案借款总额是55000元。被告易xx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xx主张该债务即使被认定成立,也因其对该债务毫不知情,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为由,抗辩该债务与其无关。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杨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易xx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易xx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易xx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xx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xx、杨xx共同偿还原告劳xx借款人民币5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87元,由被告易xx、杨xx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587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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