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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彭**、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独立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5月22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朱**担任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阳娇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被告均申请给予6个月时间进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聪诉称:2012年3月31日,被告彭**因承包工程而向其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其于当日向被告彭**支付了借款共人民币46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被告彭**收到其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借条》。此后,因被告彭**无法按时还本付息,其作为甲方与被告彭**作为乙方、案外人池昭南作为丙方经协商后于2013年8月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的款项为11.5万元;甲方于2012年3月31日借给被告彭**的款项465万元,经双方确认为乙方尚欠甲方39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利息为10万元,不能再计算利息;甲方与乙方协商上述工程款、欠款其中包含150万元为押金用利息共计411.5万元由乙方分五次付给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当月28号前开始支付,以后每个月28日前支付。还款计划如下:1、第一次,本协议签订的当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2、第二次,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3、第三次,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4、第四次,于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5、第五次,于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715000元。如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清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还清时止,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放,原借条作废。协议达成后,其与被告彭**及案外人池昭南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22日,被告彭**通过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向其还款150万元和支付其工程款11.5万元,至今尚欠其250万元及利息没有归还。经其多次催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彭**、刘*是夫妻关系,依法律规定,被告刘*与被告彭**对于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刘*连带偿还其借款2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3日暂计至起诉时,以后别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以证明被告借到了原告465万元;

证据三:《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

证据四:银行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本金汇给被告彭**。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但已经还清。由于借款是用于科技馆项目工程建设,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借款应用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项来还,现工程款还在结算中,故就算其仍欠原告借款,也应等工程结算完后才能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借金额没有这么多,其实际上只借原告150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书》里的11.5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其欠有原告款项未还是事实,但不是欠有390万元。因双方已约定只能给付利息10万元,故原告不能再多计算利息。同时,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应待工程款结算后用工程款来支付,但现在工程尚未结算完。对于利息和约定违约金,两者只能选择其一;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

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11月、3月26日、3月27日、6月8日、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150万元、15万元,合计465万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谢**人民币465万元,月息2分计,归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借款后,被告彭**陆续向原告共还款75万元。此后,因被告彭**无法按时还本付息,遂由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彭**作为乙方、案外人广西**有限责任公司派驻南宁科技馆主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池**作为丙方,经三方协商后于2013年8月1日达成《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的款项为11.5万元;甲方于2012年3月31日借给乙方的款项465万元,经双方确认为乙方尚欠甲方390万元,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利息为10万元,不能再计算利息;甲方与乙方协商上述工程款、欠款其中包含150万为押金用利息共计411.5万元由乙方分五次付给甲方;由丙方同意对乙方承担的411.5万元中的260万元进行协调,如工程进度款转到公司,经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和丙方同意后分期支付给甲方,剩下的151.5万元由乙方自行支付并提供担保物。如因工程款未到帐造成本协议的第八条还款计划相应推迟直到工程款到帐时执行,不能计算任何利息。还款计划如下:1、第一次,本协议签订的当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彭**个人还,另外50万元由丙方协调从本次协议所涉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2、第二次,于2013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彭**个人还,另外50万元由丙方协调从本次协议所涉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3、第三次,于2013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彭**个人还,另外70万元由丙方协调从本次协议所涉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4、第四次,于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彭**个人还,另外50万元由丙方协调从本次协议所涉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5、第五次,于2013年10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715000元,其中30万元由彭**个人还,另外41.5万元由丙方协调从本次协议所涉及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如乙方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还清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还清时止,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放,原借条作废。但未明确约定的由被告彭**直接偿还原告的150万元中是否包含借款利息1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与被告彭**及案外人池**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14年5月22日,双方约定的通过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分批分期向原告支付的261.5万元中,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61.5万元(其中11.5万元为工程款,另外150万元为借款),尚欠的100万元因工程进度款未到帐从而未支付。约定由被告彭**直接偿还给原告的150万元也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外查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约定的通过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分批分期向其支付的上述100万元已转帐到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合浦县婚烟登记部门调查了解,未能发现两被告的婚烟关系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彭**的借款凭证上也未有刘*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主张被告彭**向其借款465万元,并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协议书》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应当按照《协议书》重新约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彭**未按协议履行由其直接偿还原告的150万元,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通过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分批分期向原告支付的261.5万元中,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161.5万元,尚欠100万元虽未支付,但因南宁科技馆工程尚未完全结算,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约定的通过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分批分期向其支付的上述100万元已转帐到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1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彭**偿还该100万元并支付该1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工程进度款转帐到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该款时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经本院依法向合浦县婚烟登记部门调查了解,未能发现两被告的婚烟关系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彭**的借款凭证上也未有刘*的签字确认,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0万元共150万元;

二、被告彭**应向原告谢**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适合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负担7700元,被告彭**负担77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5400元,属被告彭**负担的7700元由被告彭**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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