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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杨**、曾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称:1993年7月22日、1993年7月27日,被告杨**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和5000元,当年7月30日,又向其借款3000元,但未立借据,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还本付息;2000年8月12日,被告杨**将上述三笔借款总额另立借据,载明欠到我18000元,于1997年还1000元,余下逐月还,并签名确认。被告曾美系被告杨**的妻子,被告杨**借款用于经营生意用于家庭生活,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应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其多次催还,被告仍不偿还尚欠的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17000元及利息26334.49元(利息从1993年7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3月6日止,以后另计);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苏*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杨**《户籍证明》一份、村委会出具《户主关系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杨**先后向其借了18000元的事实,后偿还了1000元,还有17000元未还;4、《利息计算一览表》一份,证明我方请求利息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曾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曾**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3年7月2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7月27日,被告杨**再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杨**立据签名确认;同年7月30日,被告杨**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该笔借款未立借据;2000年8月12日,借款人杨**将上述三笔借款合并立写借据一张,载明:“于93年借苏锦表兄人民币壹万捌仟元,97年还壹千元,余下的逐月还,借款人永军”,经原告催还,两被告仍不偿还尚欠的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与被告杨**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8000元,后偿还了1000元,尚欠17000元未还,有原告杨**在借据上亲笔签名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7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称双方借款时有口头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载明清偿期限和计付利息,也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催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杨**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借款是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被告曾美应向原告苏*共同偿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杨**、被告曾美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被告曾美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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