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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2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刘**和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期为8个月,即2010年12月30日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2月25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后,支付令被撤销,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00元,(按中**银行年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31日起计至2012年6月30日止,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共计436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期为八个月,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3、(2011)合督初字第1号支付令,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后因被告提出异议而被撤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期为8个月,即2010年12月30日归还,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借款约定利息。原告当时即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归还。原告无奈之下,于2011年2月25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告提出异议后,支付令被撤销。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八个月,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将借款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被告张**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未还产生的利息,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归还原告岑××本借款金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从2010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890元及公告费606元,由被告张**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岑**已预交,由被告张**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岑**。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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