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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春诉被告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春诉称:其与被告陈**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紧缺于2010年8月8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1个月内归还,如逾期不还,被告需支付给其每天10%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追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原告郑*春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郑*春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陈*美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陈*美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如逾期不还需支付每天10%滞纳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陈*美以做烟花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8月8日立借条向原告郑**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郑**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作烟花应急之用,定于壹个月内归还,如过期不归还,本人愿以烟花厂使用期作抵押归还,并每天多交10%的滞纳金。借款人:陈*美。2010年8月8日”。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陈*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美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需每天支付10%的滞纳金(即利息),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的利息15000元,该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美偿还给原告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

本案受理费1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陈*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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