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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欧**、余**、欧**、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欧**、余**、欧**、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欧**、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罗**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欧**、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1年3月7日,其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书》,约定:四被告向其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每月12000元,逾期利息为每月24000元。四被告以合浦县廉州镇金海路11号房屋一幢作为借款抵押,双方于2011年3月8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其依约出借了80万元给四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还,四被告至今只偿还6万元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480000元均未归还。被告欧**与余**是夫妻关系,被告欧**与陈**是夫妻关系。借贷关系均发生在四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480000元,确认其对四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合浦县廉州镇金海路11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及抵押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约定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证据三:被告欧**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依约出借80万元给被告;

证据四: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02837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房廉州共字第0001478号《房屋共有权证》、合房他证合浦字第00190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国用(2000)字第9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以合浦县廉州镇金海路11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欧**不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陈述辩称:其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书》中签字是事实,但钱是欧毓椿一个人收到的,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陈**不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陈述辩称:其没有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书》签字,更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其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并不清楚,抵押无效,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欧**、陈**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欧**、余**不提出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欧**、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未在该证据上签名,抵押应为无效。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在证据二上签字,抵押应为无效。被告欧**、陈**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二人并未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欧**、陈**对证据四中的《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他项权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欧**、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名处有欧**、欧**、余**三人的签名,被告欧**也承认是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欧**与余**系夫妻关系,被告欧**与陈**系夫妻关系。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金海路1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合房权证廉州字第00002837号、《房屋共有权证》证号为:合房廉州共字第0001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合国用(2000)字第9413号]系登记于被告欧**、欧**名下的房地产。2011年3月7日,被告欧**、余**、欧**与原告卢*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书》,约定由欧**、余**、欧**、陈**作为甲方将位于廉州镇金海路11号的房屋作抵押向作为乙方的原告借款800000.00元用于正当生意经营,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6日止,每月利息为12000.00元;上述抵押物设定抵押金额为800000.00元,抵押期限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为止;甲方如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和利息,每个月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4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在该《借款及抵押合同书》的甲方(借款人、抵押人)栏中有欧**、余**、欧**三人签名。次日,双方到合浦**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合浦**理局出具给原告的合房他证合浦字第190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8000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欧**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卢*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元),特立此据”。由于四被告未按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书》载明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状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60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欧**、余**、欧**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及抵押合同书》,并与原告到合浦**理局办理了债权数额为800000元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欧**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原告800000元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欧**、余**、欧**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三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800000元。双方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12000元,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三被告应按该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72000元,但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其60000元,现原告不再请求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是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只处理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月利息为24000元,该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虽然被告陈**没有在《借款抵押合同书》中签字,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欧**与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欧**明确约定本案债务是欧**个人债务,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欧**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欧**在本案的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可按欧**与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应对欧**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位于合浦县廉州镇金海路1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欧**,共有人为被告欧**,即使被告陈**基于与欧**系夫妻关系而对属于欧**所有的该房屋部分享有份额,陈**未在《借款及抵押合同书》签名,但是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是以抵押物登记的产权人同意并签名经登记机关完善相关的法律程序后便可成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该抵押权是善意的,况且被告陈**应对欧**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据此,被告陈**抗辩抵押无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8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余**、欧毓军应共同偿还原告卢*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被告欧**应负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原告卢*对处置合浦县廉州镇金海路11号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8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受理费163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020元,由被告欧**、余**、欧**、陈**负担。受理费16320元及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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