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曾**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现金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向其借款900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何**归还其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何**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何**于2011年9月16日向其借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何**向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于2011年9月21日结清人民币肆**(¥45000.00),余下人民币肆**(¥45000.00)于2011年10月30日前结清。欠款人:何**,2011年9月16日”。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到其90000元,并提供何**于2011年9月16日所立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欠条》中未载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但却载明其中的45000元至2011年9月21日还清,另45000元至2011年10月30日前还清,因此,利息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约定归还期限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u003c;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u003e;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45000元从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另45000元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050元,因本案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何**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