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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小*与被告曹*、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小兰诉称: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曹**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其中2010年5月4日借款50000元,同月21日借款100000元,同月24日借款50000元,同年12月6日又借款60000元,以上四次共计借到其260000元。借款后,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蒋**是曹旺的妻子,上述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陈述辩称:其共借有原告借款260000元属实,但其于2010年已归还20000元给原告,现只欠有原告借款240000元,同意归还。其与蒋**是夫妻关系,但蒋**不知道上述债务,上述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但现在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归还。

被告蒋**不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泮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曹*、蒋**是夫妻关系及俩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被告曹*于2010年5月4日、2010年5月21日、2010年5月24日、2010年12月6日所立的《借条》,证明被告曹*向原告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0元。

被告曹*、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曹*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小*与被告曹*是朋友关系。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5月4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5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5月24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2月6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曹*以上四次共计借到原告人民币26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催还借款,被告曹*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不还。另外,被告曹*、蒋**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小*与被告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主张其于2010年已归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现只欠有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应清偿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的债务。被告曹*主张上述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只属其个人债务。因被告曹*将上述借款用于经营生意,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两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可以认定上述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蒋**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曾**借款人民币260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曹*、蒋**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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