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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0年8月7日,被告因玉洞B标工地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11万元,定于2010年10月1日还清。期间被告已向其归还4.9万元,尚欠6.1万元至今未还。经其多次催还,被告仍不偿还尚欠的款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6.1万元本金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5668.93元(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2012年3月1日,以后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陈*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证明被告曾借到过原告11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其立写借据借到原告11万元,其中包含1万元利息,因此,其实际上只借到原告10万元。其已偿还49980元给原告,实际上只欠原告50020元。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其只同意偿还借款50020元,不同意计付利息。

被告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陈**现已更名为陈**;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转账1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的事实,也证明被告只是借到原告10万元人民币而不是11万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借到原告的10万元而不是11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过10万元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10万元而不是11万元,故本院对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10万而不是11万的主张不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因承建南宁玉洞B标工地资金需要,于2010年8月7日立写《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陈*借款11万元人民币,定于2010年10月1日还清。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49000元,尚欠6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尚欠的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5668.93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0月2日起计至2012年3月1日,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陈**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10万元借款事实,其提供收到原告从银行转账的10万元汇款单,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只存在10万元欠款而非11万元欠款,因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因此,应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扣减已归还的49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借款61000元。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余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陈*借款6.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33.5元,由被告陈**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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